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須賠償
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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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溫某于2017年4月5日入職某網絡技術公司,擔任某直播平臺的運營專員,雙方訂立了期限為1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溫某的月工資為12000元。2018年1月初,溫某從網絡技術公司離職。2018年2月,網絡技術公司內審部門通過調查發現,在職期間溫某利用職務之便,未經申報私自批準親屬在網絡技術公司直播平臺上設立并運營公會,違規在公司后臺系統進行操作,擅自刪除平臺潛力主播60余名,從而達到將上述潛力主播轉移至其親屬運營的公會名下,為該公會牟利的目的。溫某的上述行為導致網絡技術公司需要為此額外支出被轉移主播的底薪及多支出30%的分成比例,給網絡技術公司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在調查中,溫某承認其親屬利用網絡技術公司直播平臺獲利40余萬元,并與自己進行利益分成等。2018年3月,網絡技術公司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溫某賠償經濟損失26萬余元。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溫某在明知網絡技術公司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利用其職務便利,營私舞弊,對其親屬進行利益輸送,給網絡技術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害,故綜合溫某的工資標準、工作期限、工作期間獲取的勞動報酬、在調查中的自認及行業特點等因素,酌定溫某向網絡技術公司賠償損失8萬元。
評析: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須賠償。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一條中規定,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扣除勞動者工資的,扣除后的余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五十條中亦規定,因勞動者存在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溫某雖已離職,但其在職期間,在明知網絡技術公司相關規章制度的情況下,違背基本職業操守,利用其職務便利,營私舞弊,對其親屬進行利益輸送,在網絡技術公司能證明存在重大損害的情形下,溫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