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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提前30天通知辭職需賠償公司損失嗎?

                      2018-07-15 閱讀次數: 1276

                      易子聰在松山公司擔任項目工程師,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

                      2013年3月25日,易子聰向公司遞交書面辭職申請,稱因個人原因申請辭職,并要求于當天辦理離職手續。

                      松山公司收到易子聰的離職申請后對其要求當天離職表示不同意,要求其在30天后離職,并妥善完成某劇院的音響工程調試工作。

                      易子聰對公司的態度未予理會,此后未再上班,也未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松山公司因此未向易子聰支付2013年3月的工資。

                      2013年8月,易子聰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松山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的工資。

                      庭審中,松山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反請求,稱因易子聰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辭職離開,導致公司為順利完成易子聰負責的某劇院音響工程調試工作,而另行高薪聘請專業人士應急,故松山公司要求易子聰賠償因其未履行提前通知義務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即聘請專業人員完成音響調試工作的費用計22000元。

                      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并合并審理。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易子聰當日突然離職后是否應當向松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公司可否以此為由扣發工資?

                      易子聰認為,2013年3月25日之前,其為公司正常付出勞動,公司應當支付相應的工資。雖然法律規定勞動者應當提前30日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并沒有規定未提前通知的情形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不同意賠償松山公司的損失。

                      松山公司認為:易子聰作為項目工程師,承擔著項目的設計、施工和最后的調試、驗收等工作,其突然離職的行為,給施工項目的完成帶來了困難,為如期完成驗收,.公司額外支出了專業調試人員的臨時聘用費。這些損失都是由于易子聰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義務而造成的,故易子聰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其3月的工資尚不足以抵扣公司的損失。

                      【裁決結果】

                      仲裁庭審理后認為,易子聰于2013年3月25日向松山公司提出辭職并在當天即離職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但松山公司因此扣發易子聰2013年3月1日至25日期間工資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應予補發。

                      松山公司主張易子聰未提前通知的當即解除行為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同時提供的與客戶簽訂的合同、臨時聘用專業人員調試音響設備的合同和向臨聘專業人員支付報酬的憑證等證據。這些證據足以證明由于易子聰的當即辭職行為,松山公司為如期完成施工項目,不得以臨時聘用專業人員并承擔了額外的費用,該費用的承擔確與易子聰未依法提前通知的解除行為相關,故對于松山公司要求易子聰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
                      【分析點評】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無需任何理由,沒有附加任何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然而對此,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存在認識上的誤區。

                      勞動合同解除應當依法進行。判斷勞動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從幾方面進行:哪一方作出解除行為;依據哪一項法律規定的情形所實施的解除;系勞動者當即解除、用人單位解除的,是否存在與法定可解除情形相適配的事實;法定的解除程序是否履行等。

                      其中,法定的解除程序是否履行這一點,就包括勞動者在非試用期內依據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凡不符合法律規定所實施的勞動合同解除均屬于違法解除,違法解除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系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賠償金;系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本案中,易子聰未提前30天通知松山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理應承擔給松山公司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松山公司提供了與客戶簽訂的合同、臨時聘用專業人員調試音響設備的合同和向臨聘專業人員支付報酬的憑證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由于易子聰的當即辭職行為,確實給松山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仲裁庭支持了松山公司的請求。

                      這說明,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也是存在法律后果的。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明確:“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可見,勞動者的違法解除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即賠償用人單位損失,實踐中,需要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有的用人單位如本案中的松山公司一樣,簡單地認為勞動者未提前30天辭職就可以扣發其30天工資,這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中的代通知金混淆,沒有法律依據。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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