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易行難
計算經濟補償的基本方法
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在2008年前后都是相對統一的,具體標準為:月工資×本單位工作年限
1、勞動者在2008年之后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計算經濟補償的方法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
月工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乘以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計算)
根據勞動者月工資的不同,分為兩種特殊情況:
一是“封頂”規則,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二是“托底”規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2、勞動者在2008年之前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2008年之后解除勞動合同的
這種情況下經濟補償的計算要分段進行:
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計算方法同第一點。
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計算方法依據《勞動法》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計算。原則上是一致的,但這里主要說明2008年之前的計算方法與2008年之后的差別所在。
(1) 月工資的標準不同
2008年之前,用人單位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2008年之前,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不需要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計算,而是按照實際平均工資計算。
(2) 工作年限的標準不同
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支付;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者不勝任工作,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3) 支付情形不同
(詳見本文第二部分);
本期涉及法律條文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來源:互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