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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印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全文)

                      2015-08-24 閱讀次數: 1662

                      國務院近日印發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認真貫徹執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以下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全文: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行為,保護基金委托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基金),包括企業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城鄉居民養老基金。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養老基金結余額,可按照本辦法規定,預留一定支付費用后,確定具體投資額度,委托給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進行投資運營。委托投資的資金額度、劃出和劃回等事項,要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報告。

                      第四條 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堅持市場化、多元化、專業化的原則,確保資產安全,實現保值增值。

                      第五條 養老基金投資委托人(以下簡稱委托人)與養老基金投資受托機構(以下簡稱受托機構)簽訂委托投資合同,受托機構與養老基金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機構)簽訂托管合同、與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機構)簽訂投資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權利義務,依照本辦法在養老基金委托投資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

                      第六條 養老基金資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不得將養老基金資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第七條 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因養老基金資產的管理、運營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養老基金資產,權益歸養老基金所有。

                      第八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資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九條 養老基金資產的債權,不得與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養老基金不同投資組合基金資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條 養老基金資產的債務由基金資產本身承擔。非因養老基金資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資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養老基金投資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國家對養老基金投資實行嚴格監管。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嚴禁從事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禁通過關聯交易等損害養老基金及他人利益、獲取不正當利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

                      第二章 委 托 人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養老基金委托投資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承辦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養老基金歸集辦法,將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歸集到省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二)與受托機構簽訂養老基金委托投資合同。

                      (三)向受托機構劃撥委托投資資金;向受托機構下達劃回委托投資資金的指令,接收劃回的投資資金。

                      (四)根據受托機構提交的養老基金收益率,進行養老基金的記賬、結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匯總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受托機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托機構,是指國家設立、國務院授權的養老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受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養老基金受托投資內部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績效評估辦法。

                      (二)選擇、監督、更換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

                      (三)制定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策略并組織實施。

                      (四)根據委托投資合同接收委托人劃撥的委托投資資金;根據委托人通知劃出委托投資資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養老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開展養老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定期向社會公布養老基金投資情況。

                      (六)根據托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對養老基金托管、投資情況進行監督。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受托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受托機構應當將養老基金單獨管理、集中運營、獨立核算,可對部分養老基金資產進行直接投資,其他養老基金資產委托其他專業機構投資。

                      同一個養老基金投資組合,托管機構與投資管理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第十八條 申請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投資管理業務的機構,需向受托機構提交申請。受托機構成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建立健全受托機構、托管機構和投資管理機構競爭機制,不斷優化治理結構,提升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水平。

                      第十九條 受托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與委托人合同約定。

                      (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養老基金資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明示、暗示他人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托管機構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機構,是指接受養老基金受托機構委托,具有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基金托管經驗,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業績和社會信譽,負責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二十一條 托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產。

                      (二)以養老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資產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期貨賬戶等。

                      (三)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負責養老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和確認投資管理機構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

                      (五)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機構的投資活動,并定期向受托機構報告監督情況。

                      (六)定期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開展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情況的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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