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05 閱讀次數: 2648
朱某,女,漢,1971年5月出生,2015年4月1日應聘進入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操作工崗位工作。入職后第三天,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與朱某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書,并在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勞動合同期限約定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其中試用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朱某認為,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勞動合同書中約定的試用期過長,應當依法重新確定試用期。
【案件解析】
自2008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對試用期作了具體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其中,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本案中,朱某與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已滿一年,依據相應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的規定。因此,本案中,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朱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應當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另外,法律還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綜上所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的試用期,應當依法確立,不具有隨意性和主觀性,這將對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