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6 閱讀次數: 1803
案情
小陳是某公司車間員工。兩年多前,他在搬運機器時雙腿被砸傷,被認定為工傷,經鑒定為五級傷殘。后小陳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于難以安排適當的工作,公司便與小陳協商達成協議,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由公司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半年前,該公司因改制而分立為兩家企業,但沒有明確由哪家公司來繼續承擔小陳的傷殘津貼。
小陳坐著輪椅去找這兩家企業的負責人,卻都毫無結果。
半年沒有領到傷殘津貼的小陳不得已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兩家企業補發拖欠的傷殘津貼并繼續支付傷殘津貼。
兩家企業雖辯稱自己沒有義務承擔這些工傷保險待遇,但仲裁委還是裁決支持了小陳的訴求,要求兩家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解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具體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因此,陳某的傷殘津貼和此后其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分立后的兩家企業分別承擔或由其中一家獨立承擔。
《民法典》第六十七條規定:“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分立時未明確哪家企業具體承擔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義務,兩家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