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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的決定

                      2013-11-19 閱讀次數: 2226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張慶軍
                      2013年10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的決定


                        現決定對《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126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實行市級統籌,統一制度和政策,統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繳費基數不得低于本單位全部參保職工當期個人繳費基數之和;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計算,超過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應當按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失業保險費繳納數額,按月向稅務部門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按照每年實際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
                        六、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醫療救助金;”
                        刪去第三項。
                        將第四項作為第三項,修改為:“(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遺屬的撫恤金;”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住院分娩的失業人員的生育補助費;”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費;”     
                        七、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本市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五,但應當高于本市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十、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單位招收的農村戶籍職工,比照城鎮戶籍人員政策繳納失業保險費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按照城鎮失業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十一、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七項。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
                        (2001年12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 根據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的決定》修訂 根據2010年11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3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126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非在編人員,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 失業保險實行市級統籌,統一制度和政策,統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市經信委、工商、地稅、財政、審計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承擔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義務。職工失業后,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繳費基數不得低于本單位全部參保職工當期個人繳費基數之和;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計算,超過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第八條 單位應當按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失業保險費繳納數額,按月向稅務部門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每年實際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申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調劑后仍不足的,地方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醫療救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遺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住院分娩的失業人員的生育補助費;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費;             
                         (六)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七)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所需資金按照不超過當年實際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二從失業保險基金列支。市、縣(市)失業保險機構在編制年度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時,同時編制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助年度收支預算和季度使用計劃,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依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計算:
                        (一)滿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滿一年,享受三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滿五年不足十年的,在享受十二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五年開始計算,每滿一年,增加二個月失業保險金,合并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
                        (三)滿十年以上的,在享受十八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十年開始計算,每滿一年,增加一個月失業保險金,合并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又失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核定其本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其前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計算。合并計算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1999年1月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前,職工的連續工齡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按規定職工所在單位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應予補繳。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本市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五,但應當高于本市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按規定的標準發給喪葬補助金;向其遺屬發給八個月的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一次性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 單位招用的農村戶籍職工,比照城鎮戶籍人員政策繳納失業保險費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按照城鎮失業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后,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第四章 失業人員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管理,納入全市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服務工作體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失業后,單位應當及時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編制失業人員花名冊連同檔案材料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個人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自終止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視為放棄領取本失業期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自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失業保險金申領辦法,由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職工、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其失業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失業人員跨省流動的,其失業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符合退休條件的,由本人申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并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追回,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并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9號令修正的《合肥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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