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未申請休年休假 不等同于放棄年休假補償
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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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孔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職某互聯網公司,雙方訂立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17年2月28日,勞動合同到期,互聯網公司通知不與孔某續訂勞動合同。 在辦理離職手續并領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孔某提出,2015年至2017年期間,因工作繁忙,其未能休帶薪年休假,故要求互聯網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互聯網公司認為,孔某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年休假,按照公司員工手冊的規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屬于自動放棄當年年休假,故公司無需支付補償。因雙方發生爭議,孔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互聯網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
■案件審理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互聯網公司的員工手冊中雖規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屬于自動放棄當年年休假,但并無證據表明孔某曾書面提出因個人原因不休年休假,且上述員工手冊中的規定也違反了《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相關規定,故裁決支持孔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非經勞動者書面且系因個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不等同于其放棄年休假補償。《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年休假。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或者跨1個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應征得職工本人同意。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年休假應由用人單位統籌安排,且在勞動者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可跨1個年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