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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履歷造假 用人單位試用期內解除獲支持

                      2021-06-04 閱讀次數: 856

                        ■案情回顧
                        陳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職北京某電子公司,雙方訂立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其擔任品牌營銷經理,月工資3.3萬元,試用期為6個月。入職2個月后,電子公司向陳某發出《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陳某不認可電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電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庭審中,電子公司提交了《求職登記表》、《入職承諾書》及一份民事判決書,佐證陳某偽造重要工作經歷,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現與其工作履歷嚴重不符。陳某填寫的《求職登記表》顯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間擔任某廣告傳媒公司的市場部經理,月工資為3萬元。在《入職承諾書》中,陳某承諾,在應聘時提供虛假材料或沒有如實說明與應聘崗位相關情況的,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電子公司無需任何理由即有權解雇本人。民事判決書的內容顯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間,陳某擔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經理助理,月工資為4千元,其提出訴求要求該股份公司支付延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未休年休假工資補償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陳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聲稱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職,故沒有寫入工作履歷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案件審理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陳某在入職時虛構重要工作履歷,所填報的工資收入與實際收入差別巨大,其所表現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經驗與工作履歷不符,電子公司在試用期內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故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勞動者入職時應當履行如實說明義務。本案中,陳某虛構本人的重要工作履歷,完全可能導致電子公司在判斷其業務能力、履職能力、工資標準、職業忠誠度及最終決定是否錄用時產生重大誤判。此外,電子公司亦在《入職承諾書》中明確告知陳某,在應聘時提供虛假材料或沒有如實說明與應聘崗位相關情況的,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故電子公司的解除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指出的是,用人單位在招聘時,應對勞動者的相關資歷進行審慎審查,避免錄用后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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