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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條款須遵守 聘用合同與勞動合同有差異

                      2021-06-04 閱讀次數: 719

                        ■案情回顧
                        呂某屬事業單位在編職工,于2014年7月入職某市屬公立醫院,雙方訂立了為期5年的聘用合同。在該聘用合同中雙方約定,如果呂某違反聘用合同約定提前離職,須向醫院支付違約金10萬元,按工作年限遞減。2017年2月,呂某向醫院提出辭職,醫院未同意其辭職。后經協商,雙方訂立了《解除聘用合同協議》,呂某向醫院支付了違約金4萬元,醫院同意當月為其辦理離職手續。2017年4月,呂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醫院返還其支付的違約金4萬元。
                        ■案件審理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雙方訂立的聘用合同及《解除聘用合同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或內容顯失公平等情形,故該聘用合同及《解除聘用合同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呂某向醫院支付違約金亦符合雙方在聘用合同中對違約責任的約定,故裁決駁回呂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違約金條款勞動合同與聘用合同規定有差異。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除在與勞動者訂立服務期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或條款的情況下,可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其他情況下均不得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按照《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條款屬于聘用合同的必備條款。該《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擔違約責任:(一)任何一方違反聘用合同規定的;(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條件,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由于聘用單位原因訂立無效或部分無效聘用合同的。違約金數額由雙方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約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約定,但造成可計算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按照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來看,事業單位與其在編工作人員可雙向約定違約金,且不限于雙方訂立有服務期協議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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