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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法定情形 勞動者才可不享受當年度年休假

                      2021-06-04 閱讀次數: 862

                        案情簡介:陳某于2014年4月1日入職某信息科技公司,雙方訂立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18年9月28日,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信息科技公司未能就協商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故提出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并依法向其支付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陳某提出,其累計工作年限10年以上不足20年,其2018年享有10天帶薪年休假,因工作原因其未能休2018年的帶薪年休假,故要求信息科技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信息科技公司認為,陳某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2018年年休假,且在2017年年初休完當年度10天帶薪年休假后長時間休病假,故不同意支付該補償。因雙方發生爭議,陳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信息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帶薪年休假的工資報酬。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陳某在2017年年初休完當年度10天帶薪年休假,隨后休病假2個月,依照相關規定,其仍然有權享受2018年度帶薪年休假,故裁決支持了陳某的仲裁請求。
                        評析:符合法定情形勞動者才可不享受當年度年休假。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四)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五)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職工已享受當年的年休假,年度內又出現條例第四條第 (二)、 (三)、 (四)、 (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因陳某在2017年度休病假并未達到3個月以上,故信息科技公司仍須向其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此外,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者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亦只須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而無須額外支付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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