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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全額繳社保,員工該還錢嗎?

                      2021-06-04 閱讀次數: 1020

                        按照《社會保險法》第4條、第12條、第23條、第44條、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其中,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小靜(化名)離職前有兩年多的社保費用全部由公司繳納,且未從她的工資中扣除。待離職時,公司要求她返還個人應承擔的社保費用9514元。
                        對于公司這個要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一審法院認為,相關法律雖然規定職工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但不禁止用人單位為職工支付個人應繳部分,故未支持公司該項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與小靜之間并沒有由公司全額繳納社保費用、其個人無須承擔的約定,在公司未從小靜月工資中扣除個人應繳社保費用的情況下,公司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要求小靜返還該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于5月21日終審判決支持公司的訴求。
                        拖欠工資員工辭職 公司追討社保費用
                        小靜說,她于2017年4月10日入職,公司安排她擔任出納員職務。她與公司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2020年1月18日,因為公司連續拖欠數個月工資,她向公司郵寄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隨后,小靜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申請,請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稅后工資36562.93元,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8063.36元。公司則提出反申請請求,要求小靜返還公司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應由其承擔的社會保險金個人部分共計9514元。
                        仲裁機構認為,公司的反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遂駁回公司的請求。同時,裁決公司應支付小靜被拖欠工資36562.93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6995元。
                        公司認為該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起訴至一審法院。
                        個人部分公司繳納 一審認定公司自愿
                        公司訴稱,由于小靜工作失誤,公司為其繳納了相應期間的社保,但未扣除其個人應承擔的部分,所以,應當在給付小靜欠薪中扣除9514元。小靜認可公司未扣除其社保個人承擔部分的金額,但辯稱全公司的員工都沒扣除該款項,且工資表均經過公司領導批準。
                        小靜主張其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021.12元,但未能提交證據佐證,一審法院采納公司的主張,認定其工資為5665元/月。其因公司拖欠工資提出辭職,公司亦確認確實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實,但認為此系小靜工作失誤所造成,并導致全公司員工個人應承擔的社保金均未扣繳,該行為給公司帶來較大損失。據此,公司認為不應給付小靜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自小靜入職至離職,時間跨度長達2年之久,而公司持續為其繳納包括單位應繳和個人應繳的全部社會保險費,應認為公司系自愿為其繳納。另外,小靜的工作崗位是出納,是否在工資中扣除社會保險費系公司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不屬于出納可以或者應當決定的范疇,從工資表需要經過領導簽字審批也可以看出小靜對于工資發放沒有決定權,對公司上述主張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法律雖然規定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但不禁止用人單位為員工支付個人應繳部分,故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理據不充分,不予采納。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應支付小靜被拖欠工資36562.93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995元。
                        爭議雙方均提上訴 公司主張終獲支持
                        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上訴稱,其在欠薪期間已經為小靜全額繳納了社會保險金,可仲裁裁決公司仍按每月5665元支付拖欠小靜的全額工資,并未扣除該期間應由小靜承擔的社會保險金部分計2169.11元。
                        再者,即便欠薪前公司系“自愿”為小靜繳納社保,那么,在勞動仲裁時其已提出讓小靜返還公司代繳的個人部分款項,故在欠薪期間一審判決就不應該繼續認為公司系出于“自愿”承擔小靜的社保費用。
                        此外,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供的參保單位職工社會保險月繳明細表中,已經明確列明了“單位繳”和“個人繳”,其中的“個人繳”就是個人應承擔的義務。即便沒有法律禁止用人單位為員工支付個人應繳部分,但也沒有用人單位為員工支付了個人應繳部分不能向員工追索的法律規定。
                        小靜辯稱,公司在欠薪期間仍為她和全體員工繳納社保,表明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為承擔社保金個人部分。公司提交的社保月繳明細表上列明的“個人繳”,是社保機構的普遍性要求,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全部繳納社保金后長期、始終不扣除個人部分,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小靜上訴稱,其勞動合同約定年底雙薪,故其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高于此前計算經濟補償時的基數,故應將補償金額提高到21302.51元。
                        二審法院認為,小靜的工資標準已經仲裁裁決確認,其未就此提起訴訟,視為其對該標準的認可,其主張提高經濟補償金額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公司主張其為小靜繳納了在職期間的社保,且未在其工資中扣除個人應承擔的社保費用,要求小靜予以返還。對此,《社會保險法》第4條規定:“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10條、第23條、第44條分別規定了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因此,勞動者本人依法應承擔個人應繳部分。第60條規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本案中,雙方并沒有由用人單位全額繳納社保費用、無須勞動者個人承擔的約定,公司未在小靜月工資中扣除個人應繳社保費用,現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要求小靜返還上述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予以支持。鑒于雙方均確認小靜個人應繳納社保費用金額為9514元,故小靜應當向公司返還代繳的個人應承擔社保費用9514元。
                        綜上,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小靜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不正確,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社會保險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小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公司返還社保個人承擔部分9514元。(中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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