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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訂《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突破與創新

                      2013-09-10 閱讀次數: 2334

                              新修訂的《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的出臺,既是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具體體現,又是有效實施《社會保險法》和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的重要保證,對于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構建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與2004年《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舊《辦法》)相比,新《辦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實現了突破與創新。
                               一、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情況來看,隨著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呈現出不斷擴大的趨勢。舊《辦法》第2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從而將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限于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新《辦法》首先在第2條明確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將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從而使更多的雇傭勞動者能夠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此外,新《辦法》還在第48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為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彌補了政策空白點。
                              二、確立了補償與預防、康復相結合的基本原則
                              補償與預防、康復相結合是現代工傷保險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各國工傷保險制度所奉行的一項基本原則。首先,工傷預防是基本的,任何生產活動都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以盡量減少事故的發生;其次,工傷事故發生以后,應立即對受害者予以救治并提供補償,以保證工傷職工及其遺屬的基本生活,這是工傷保險的一項最基本的功能。此外,如何對受害者進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使其盡可能恢復勞動能力,以避免和減少人力資源的浪費,也是工傷保險制度所必須關注的。舊《辦法》的重點在于規定工傷職工的醫療救治和事后補償,而較少提及工傷預防與職業康復。新《辦法》則對此做出了突破:首先,新《辦法》第3條規定,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其次,新《辦法》第10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應當包含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最后,新《辦法》第41條規定,逐步建立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的工傷康復制度。新《辦法》的上述規定,有利于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并為工傷職工重返社會提供了必要條件。
                              三、提高了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
                              按照社會保險大數法則的要求,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越高,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就越多,籌集的工傷保險基金的規模就越大,抗風險的能力就越強,保障的效率就越高。然而,由于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現收現付,且各地產業結構差異較大,舊《辦法》第6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實行縣(市)統籌。較低的統籌層次,不僅不利于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也會使各地工傷職工的待遇水平出現較大的差異。為了克服統籌層次較低所產生的缺陷,新《辦法》第7條明確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毫無疑問,新《辦法》的這一規定為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層次的提高提供了法律依據,指明了法律方向。
                              四、減輕了用人單位的負擔
                              在我國,工傷保險基金來源于用人單位的繳費,職工個人不繳費,工傷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才按規定給予補貼。很顯然,用人單位繳費水平的高低,不僅決定著工傷職工的待遇水平,也影響到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另外,在現實中,一些用人單位對工傷保險制度還存在一定的誤解,認為只要參加了工傷保險,履行了繳費義務,所有的工傷待遇都應該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而根據舊《辦法》規定,用人單位還要承擔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待遇。近年來,隨著工傷保險基金積累的不斷增加,統籌層次提高以后抗風險的能力進一步增強,新《辦法》第30條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范圍,將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待遇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辦法》的這一規定不僅有利于降低用人單位的負擔,同時也有利于提高用人單位參保的積極性。
                              五、完善了工傷認定制度
                              工傷認定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決定參保職工能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條件,而認定主體是否明確、認定程序是否完善不僅影響認定的效率,更決定著認定的結果是否公正。為了提高工傷認定的效率,確保認定結果的公正性,新《辦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了創新與完善:(1)明確了特殊情況下工傷認定的主體。新《辦法》第14條規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工傷認定由參加工傷保險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未給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新《辦法》的上述規定不僅解決了特殊情況下因工傷認定主體不明確給申請人帶來的苦惱,方便了職工,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工傷認定的效率。(2)明確了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所必須提交的各種材料。新《辦法》不僅于第15條規定了一般情況下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還于第16條明確規定了因特殊情形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所必須提交的各種證明材料,從而為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有助于提高申請人的申請效率。
                              六、提高了工傷待遇水平
                              明確規定并認真落實工傷保險待遇是實現工傷保險經濟補償功能的具體體現,是保障工傷職工基本生活的必然要求。受經濟發展水平和籌資能力的限制,我國工傷保險待遇水平普遍不高。隨著物價水平的不斷提高,工傷職工的基本生活受到了一定的影響。為了讓工傷職工能夠分享經濟發展的成果,進一步提高工傷職工的基本生活水平,新《辦法》進一步提高了五至六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按照新《辦法》第24條的規定,五級傷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24個月和4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與舊《辦法》23條相比,分別增加了4個月和5個月;六級傷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18個月和3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與舊《辦法》23條相比,分別增加了3個月和4個月。
                              七、明確了非法轉包、分包的工傷保險責任
                              當前,在工程建設領域中,承包單位轉包、分包的情況比較普遍,有的甚至將工程項目非法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但承包人在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簽訂分包、轉包協議時,對相關的工傷保險責任往往沒有做出明確的約定,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責任主體難以確認,工傷職工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為了有針對性地解決這類問題,新《辦法》第23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雇傭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該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該規定體現了誰承包、誰負責的原則,有效地防止了工傷事故發生以后,承包單位和相關的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的相互推諉,對于維護勞動者的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八、保障了未參保職工的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該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因法定原因面臨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命運時,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往往無從實現。特別是對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親屬而言,喪失了工傷保險待遇,就意味著他們失去了基本生活的來源。因此,為了保障上述兩類人員的基本生活,新《辦法》第34條規定,未給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其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工傷津貼和生活護理費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發放。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予以預留,并一次性支付給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后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顯然,新《辦法》第34條的規定對于保障未參保職工的待遇,解決他們的后顧之憂,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作者單位:中國科學技術大學法律碩士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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