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31 閱讀次數: 503
張某在某公司工作以來,表現出能力不足,多次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離職10天后,張女士發現自己懷孕三個月了,于是向公司表示,因其懷孕公司不能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繼續履行。但公司認為,張某既然不能勝任工作,公司就有權解除合同,而且解除決定做出之前,張某未告知其懷孕。張某不服,提起仲裁,請求撤銷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勞動關系。
案例分析:
首先,法律對與“三期”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十分嚴格,即除了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以任何其其他理由與“三期”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都會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不能勝任工作不屬于《勞動合同 》第39條規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即便單位經過給員工調崗和做出兩次不勝任工作的考核,也不能依《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與“三期”女職工除勞動合同。其次,因為孕期的起點是可根據醫學予以確定的,因此無論何時發現,在該時間點之后,女職工既視為進入孕期。應享受孕期女職工應享受的待遇。此時女職工可選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